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蘇東裕
被 告 黃志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996-QR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 車) ,沿高雄市 新興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 路與自立二路交叉路口,準備右轉自立二路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GA- 655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 車) ,沿中正四路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併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 車被撞成那樣,代表原告的車速很快,肇 事責任不能全歸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之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 合理?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之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 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尚非無據,本院依兩車行進方向 、碰撞位置及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跡以觀,堪認系爭A 車應尚 未完成轉彎,而系爭B 車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駕 駛系爭A 車應研判系爭B 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 入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彎,致 生系爭事故,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 行為並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⒊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有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事,惟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陳事發時行車 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復參以前開2 車輛受損程度及撞擊力道,被告抗辯原告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尚非無據。本院斟酌2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程度,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較為嚴重 ,並參以被告超速行駛增加煞避難度並加重撞擊力道等情, 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 擔80%過失責任為妥適。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銷售員 ,月收入約22,000元,100 年度收入總額為164,537 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酒店經紀人,月收入約4 萬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896,12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20,000元 ,方稱允當。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000元( 計算式:20,000*80 %=16,000 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78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在卷足按,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4,220元( 計算式:16,000元-1,780元=14,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20元 ,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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