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林文督
被 告 江語涵
張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 為155,0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江語涵所開立、被告張秋絹記名背 書,發票日民國101 年6 月1 日,金額20萬元,票號IZO189 623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係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扣除原告已獲償之45,000元後,系爭支票 尚有155,000 元未獲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江語涵係向訴外人陳茂吉調度資金而開立系 爭予陳茂吉,另被告張秋絹亦有資金需求,故依陳茂吉之指 示,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以為擔保,故被告2 人與原告 實不相識,兩造應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亦非由 被告2 人交付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具有對價關係 ;況系爭支票上僅有兩造簽名,則原告自應就交付被告款項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2 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系爭支票尚有155,00 0 原債務未償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餘款155,00 0 元負票據付款之責,則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應負票據付款責任?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係由陳茂吉處取得,陳 茂吉並已償還4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江語涵、江秋絹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向陳茂吉之借款所開立及背 書等語相符,足徵系爭支票由被告江語涵開立後,交給陳茂 吉,並由陳茂吉空白背書予被告張秋絹,再由張秋絹記名背 書後,交給陳茂吉,而由陳茂吉再空白背書轉予原告,應甚 明確,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甚明,則縱被告所主張陳茂吉 取得票據後未履行借款承諾之情為真,惟兩造間就系爭票據 之轉讓,既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仍不得執此原因關係作為對抗原告之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陳茂吉有坦承他是惡意侵佔系爭支票等語,然 此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惡意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自陳茂吉 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足以對抗原告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即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