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973號
KSEV,101,雄簡,1973,20121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姚清文
被   告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銓
訴訟代理人 黃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4 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 日之 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為裝置第四台時之 設備押金,現在設備在設備裝置處,被告沒有取回,竟以本 票到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4 日裝設有線電視及上網服務,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服務契約之擔保。惟原告自99年12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僅繳交1,500 多元之使用費。 嗣經被告催繳,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0 年3 月25日 終止服務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需帶纜線數據機到被告公司辦理解約及繳交因提前終止契 約所生之相關費用,詎原告仍未返還纜線數據機及繳清相關 費用,被告始在101 年8 月3 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司 票字第2754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且提出派工單、寬頻連線服務契約條款、加值服務聲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尚非無據,復觀之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確 實明確記載:「立授權書人(即原告)茲願簽發上述本票交 予貴公司(即被告),作為立授權書人履行『服務契約』之 擔保」、「立授權書人同意貴公司有權於立授權書人違反『 服務契約』之任一規定或提前終止使用本服務或於本服務屆 滿後未依約返還纜線數據機於貴公司時,就立授權書人所交 付之本票行使各項票據權利。」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101 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卷宗足憑,質之原告就其確實有提 前終止服務契約、且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確實為原告所親 簽之情亦未為爭執,則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原告雖另主 張其當時簽名時並未仔細看條文內容云云,惟觀之授權書上 亦明確記載:「本人業經詳細閱覽、完全明瞭上開內容,並 經慎重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授權及簽發本票。」等 語,並以加大之粗字體表示,原告就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內 容即難謂為不知,原告復未就前開授權書有何得主張無效之 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究非得主張免責之依據。從而 ,原告既有提前終止服務契約之情,被告依兩造所訂之本票 授權書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屬合法正當,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