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劉若男
被 告 梁淑玲
林怡妏
蔡承佑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刑事法院依 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 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 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 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 6 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3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90年度台抗 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80多年間購買萬里鄉北海天壇 之塔位5 個,嗣因公司倒閉且該建物未完工,塔位所有權狀 成為廢紙。而後收到勇鉅公司多次通知聲稱其擁有北海天壇 及其所在地之萬壽山陵園之所有權,並願承擔責任協助原塔 位持有人免費轉換成公司現有之塔位。原告誤信為真,遂於 94年間至勇鉅公司將塔位所有權轉換為金山陵園之鴻恩福座 5 個。95年間復接獲勇鉅公司通知所有塔位之銷售已交由全 安泰紀念墓園管理委員會經營,並須補差價轉換成福田妙國 之塔位方能售出。原告為求塔位早日出售解決財務問題,而 向友人借款於96年3 月及5 月將金山陵園塔位以每單位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共計15萬元之差價支付給全安泰公司以 轉換成福田妙國塔位。原告於98年間方得知前述經過為詐騙 手段,而致造成其損失,爰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命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34號、第53號、第58號、98年度易字第902 號、99年度重訴 字第18號、99年度易字第2276號、100 年度易字第1393號及 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本件係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非 由原告聲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主張被告該部分之侵權事實,既經刑事庭判處無罪 確定在案,則該部分之事實,即非屬於刑事庭所得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範圍,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部分 之事實併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上開訴訟即不合法,本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