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785號
KSEV,101,雄簡,1785,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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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鄭忠合
被   告 岳華興
      劉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
第18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岳華興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劉保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緣被告劉保安與原告因在 義大世界皇冠飯店前排班發生糾紛而互有嫌隙,嗣原告與被 告岳華興劉保安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西北角之計程車排班點相遇時 ,被告岳華興劉保安遂當場質問原告有關前開排班糾紛之 事,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岳華興劉保安乃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 「你娘機歪」、「幹」等粗俗、不雅言語侮辱原告,致使原 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及前開辱罵之內容為口頭 禪並非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0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崇德路口西北角之計程車排班點,曾以「你 娘機歪」、「幹」等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前 開賠償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公然為上開言語之行為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劉保安前曾於義大世 界皇冠飯店前發生排班糾紛,業據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 第3350號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明確,衡情,既兩造已互有嫌 隙,嗣又因前開排班糾紛而有爭執,則被告2 人所稱之「你 娘機歪」、「幹」等語,實出於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是被告2 人抗辯前開語詞屬 口頭禪云云,並不足採;佐以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 2 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 5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而各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可取 。
㈢次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查,兩造均任職計程車司機,原告係高工畢業,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所得;被告劉保安係國中畢業,名下有 汽車、投資所得,另被告岳華興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薪資所 得,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 告2 人僅因排班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侮辱原告, 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 人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及 被告岳華興自101 年5 月16日、被告劉保安自101 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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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