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761號
KSEV,101,雄簡,1761,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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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金紅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被   告 蔡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高雄市○鎮區○○段000九、000九之000一地號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高地鎮字第00四九九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證明書字號0五四高市字第000九五四號)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段0009、00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民國101 年6 月 1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曾於54年7 月19日由原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葉祖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 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存續期間為54年6 月28 日至54年9 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54年9 月27日,未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登記字號高地鎮字第004990號,證 明書字號054 高市字第00095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迄今47年餘,被告從未向葉祖郁請求清償,亦未曾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逾5 年之除斥期間 而消滅。為此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54年9 月27日,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葉祖郁請求,亦未曾就系爭土地實 行抵押權取償等節,既視同自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69年9 月26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 抵押權於74年9 月26日自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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