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672號
KSEV,101,雄簡,1672,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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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複代理人  李允升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楊葉金盞之子,楊葉金盞於民國10 0 年8 月27日因病送往原告醫院接受治療,由被告簽署住院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與楊葉金盞就住院 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費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 目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楊葉金盞於100 年12月15日因無 必要住院,經通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好將楊葉金 盞轉自費住院,至101 年1 月10日因楊葉金盞發燒,經原告 醫院之醫師評估後改為健保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1 年1 月 28日因發燒病情已穩定,無必要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必要,通 知被告後仍不予理會,復再度將楊葉金盞改為自費住院,至 同年3 月8 日辦理出院。楊葉金盞上開住院期間共積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91 元未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楊葉金盞患有皮膚癌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以 健保身分住院,應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楊葉金盞之子,楊葉金盞於100 年8 月27日因病至原 告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於101 年3 月8 日出院。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簽署住院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與楊葉 金盞連帶給付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楊葉金盞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 3 月8 日止自費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準此,保險對 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並行之法律關係 ,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而成立 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徇典型的 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的私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 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法關係之影響。換言之,基礎的 醫療關係仍由私法來規範,僅有全民健保關係所及的部分屬 公法性質。又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 照顧,若保險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醫事機構 訂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 由、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是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 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而收取對價, 應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 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 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次按,保險人就下 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 而繼續住院之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通過為第53條,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查楊葉金盞於100 年8 月27日固以健保身分住院 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在給付範圍及給付項目之限 制,若為治療上所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 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所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 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所不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 主張楊葉金盞於上揭期日以健保身分住院,嗣於同年12月15 日經醫療團隊評估許可出院,但家屬拒絕辦理出院,因醫院 認為其已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始將就診身分由健保給付改為 自費,於101 年1 月10日經診斷有發燒及疑似尿路感染等症 狀,再改為健保身份住院就診,後於101 年1 月28日因發燒 病情已穩定,無必要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必要,通知被告後仍 不予理會,復再度改為自費住院,至同年3 月8 日辦理出院 等情,有原告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 188 頁及背面、第197 頁及背面),是楊葉金盞於100 年8 月27日至101 年3 月8 日住院期間,其中自100 年12月15 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及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 8 日止為自費住院期間之情,堪以認定。




㈡次按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 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門診及住院費用,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故抗辯楊葉金盞因皮膚癌領有 重大傷病證明,無庸給付住院費用云云,然自前揭法條觀之 ,健保對象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得免門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 ,而原告本件請求係自費住院項目,自非上揭法條所定得因 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之項目置明。又系爭同意書第2 條亦約 明:「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規定,住院人經醫師診斷 可以出院時,不得藉詞留院,立同意書人同意負責帶回;若 執意繼續留院者,同意以自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楊葉金 盞有自費住院期間,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自 應自費負擔前揭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楊葉金盞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 101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之自費住院金額依序為49 ,895元、5,211 元、70,985元,共計126,091 元等情,有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病 歷及檢查報告等為憑,是原告請求給付屬於自費金額之醫療 費用126,091 元(計算式:49,895+5,211 +70,985=126, 091 ),洵屬有據。
㈣被告就楊葉金盞住院醫療費用應否負清償責任?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 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
2.原告主張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應依住院同意書第 1 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依系爭同意書第 1 條約明:「按立同意書人楊登本,茲同意住院人楊葉金盞 (住院人病歷號碼:0000000 )在貴院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 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 於出院前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被告自應受所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3.本件被告既簽署系爭同意書,願就楊葉金盞住院期間發生之 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請求被 告就楊葉金盞住院期間所生自費金額126,091 元負清償責任 ,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6,0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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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