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670號
KSEV,101,雄簡,1670,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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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鄭玉英
被   告 蔣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六七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前鎮區○○○路467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0 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10,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繳納該期租金後, 自101 年1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至101 年3 月10日租 期屆滿,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 曾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以電話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 ,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而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3 個月之 房租,經原告扣抵押租金1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 5,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 年3 月10日 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惟被告屆期仍未遷離返還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而系爭租約於101 年3 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被告本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5,000 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租約期間之 租金15,000元,經原告扣抵押租金10,000元,尚餘租金5,00 0 元未清償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已繳納10個 月之房租,核與原告提出之房租收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 10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僅積欠原告自101 年1 月10 日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之2 個月租金計10,000元,與被告 簽約時提出之押租金相互扣抵後,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即 未再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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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