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蔡嘉信
被 告 吳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孫雅玲背書交予原告,以清償孫 雅玲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已有1 年多 ,之前的均有兌現,但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不是被告簽的,但章是被告的,是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蔡洲鋃在保管使用,因為被告將支票跟印章都 交給蔡洲鋃保管,讓蔡洲鋃去處理財務方面的事,被告一直 到發生退票情形才知道有開出系爭支票,被告並沒有向原告 借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 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 清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經訴外人孫雅玲背書而交付
原告,且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 告雖抗辯係蔡洲鋃借票予孫雅玲使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 務,並提出孫雅玲簽立之聲明書及借票憑據影本為證。惟查 ,被告將支票及印章均交由蔡洲鋃保管,並由其開票處理財 務事宜,而因孫雅玲向蔡洲鋃借票,遂由蔡洲鋃以被告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孫雅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孫 雅玲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原告欠款之工 具,並以自己名義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之 背書印文可稽,形式上已合於法定轉讓支票方式,而生票據 權利合法轉讓之法律效果,故原、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無直接債權債務關 係而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另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前手即 孫雅玲存有抗辯之事由,惟原告既為執票人,即不負關於票 據給付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取得該票 據係出於惡意、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否 則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孫雅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則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償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全 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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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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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150,000元 │101年2月15日 │花旗銀行│101年2月15日 │
│ │ │ │ │新興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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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150,000元 │101年2月25日 │同上 │101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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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70,000元 │101年2月29日 │同上 │101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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