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嘉信
被 告 吳𦆀琴即東坊書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26日起,其 餘150,000 元自101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30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1 年2 月29日起 ,其餘150,000 元自101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由被告簽發之 支票2 張〈各張支票之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孫雅鈴急需用錢,而向訴外人 蔡洲鋃借票調現,當時訴外人孫雅鈴保證會在支票發票日前 將錢存入支票帳戶,訴外人蔡洲鋃才應訴外人孫雅鈴之請求 簽發、借票給孫雅鈴,孰料訴外人孫雅鈴嗣竟未遵期墊款, 更拒不出面,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負擔 此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概括授權訴外人蔡洲鋃以其名義簽發,由訴 外人蔡洲琅交付訴外人孫雅鈴,供訴外人孫雅鈴持以向他人 借貸調現。
㈡孫雅鈴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作為 清償之用。
㈢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之借票抗辯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之借票抗辯不得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原告雖抗辯僅借票給訴外人孫雅鈴,與原告無票據原因關係 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孫雅玲簽立之聲明書及借票憑據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3、115-119 頁),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洲鋃在得被告概括授權之情形下,應訴外 人孫雅鈴之借票要求,代被告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孫雅鈴, 孫雅鈴再持以向經營南亞當鋪之原告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孫雅鈴於審理中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45 頁),堪認屬實;又訴外人蔡洲鋃與原告互不相識一節 ,亦為證人蔡洲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訴外人蔡洲鋃簽發系爭支票時,並無交付予原告 之意,原、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其與 原告間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⒊又被告或證人蔡洲鋃在本案起訴前均不認識原告,從未將上 述借票緣由告知原告一情,亦據證人蔡洲鋃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被告陳稱:收支票的時 候沒有辦法判斷支票是借來的或其他原因取得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48 頁),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 訴外人孫雅鈴間之借票關係,且原告係基於訴外人孫雅鈴向 其借款清償而取得系爭支票,要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孫雅鈴間所
存借票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抗辯無須負票據責任 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1 條第 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其中1,500, 00元、其餘150,000 元分別自如附表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200元
合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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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
│ │ │ │ │ │ │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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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A0000000 │150,000 元│101.2.25│被告 │玉山銀行│1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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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A0000000 │150,000 元│101.3.25│被告 │玉山銀行│10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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