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1年度,37號
KSEV,101,雄救,37,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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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琇蘭
相 對 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 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又本件訴訟費用僅 2,100 元,尚非過鉅,亦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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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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