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64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98 元,及其中55,855元自民國 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0,381元,及其中55 ,339元自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如有一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被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 ,至96年3 月3 日止,累計有55,339元之消費款及5,042 元 循環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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