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楊淑英
被 告 吳秀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 以下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定。然民事訴訟法既視財 產權訴訟事件之繁簡,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 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則凡合於小額訴訟程序所定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000元,在10萬元以下,且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 聘人員契約書第五條固約定「有關本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聘人 員契約書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 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故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 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 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 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 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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