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金額係 於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業務需要約聘被告,雙方簽有 約聘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件係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卷附系爭契約書書第五條約定 :「有關本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 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 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雖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1 段181 號,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參照),是設籍地不過為判斷是 否為住所地之參考之一,非以之為絕對根據,而系爭契約 書及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之答辯狀,均係以屏東縣屏東 市○○路81號3 樓之1 為其送達地址,有系爭契約書及民 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以屏東縣作為其住所地之 意思,故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甚明,為被告應訴 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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