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大中美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張智富
被 告 劉有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235 巷14 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管理之「 大中美家園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被 告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0元。詎被告 自民國100 年7 月起迄101 年4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 積欠10期之管理費13,3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空屋戶原僅須收取一般住戶管理費之70 % ,且已維持20年餘,原告卻於100 年度因要充裕管理基金 ,未經空屋戶同意即調漲空屋戶之管理費,且未一併全面調 漲住戶之管理費,顯不公平,故被告僅願意繳交70% 之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 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另按關於公 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 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
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公寓大廈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 區○○○○○○○○○○○○○號函、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 存證信函、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已調漲為1,330 元並不爭執,僅辯稱未經其同意即調漲空屋 管理費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前開取消空屋戶管理費優 惠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 個月內 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上開調漲管理費或繳費比例之 決議即難認無效。至被告另抗辯僅調漲系爭大樓空屋戶之管 理費,有失公平云云,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 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 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而空屋戶既仍實質上享有原告就系爭 大樓之管理維護,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所修 繕維護公共設施之利益而未有差別待遇,且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住居與否,本係各權利人之自由選擇,與公平原則並無干 葛,則原告基於充裕管理基金而取消空屋管理費之優惠等情 ,亦尚難謂顯失公平,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