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清福即好印象企業行
被 告 凱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0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 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攤車乙台, 雙方議定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含稅1,500 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車完畢,且開立發票為憑。詎嗣經原 告屢次催索,被告竟以再減價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並不爭執,惟另以:伊係受第三人泰昌順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昌順公司)所託而委由原告訂製攤車乙台,但第 三人泰昌順公司嗣後亦未對伊付款,伊亦是受害人,希原告 予以減價為25,000元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之抗辯,並非依 法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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