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謝明憲
被 告 陳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華宗,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明仁,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簡明仁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於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 簽立約定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中華 商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 8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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