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999號
KSEV,101,雄小,1999,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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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張極虎
被   告 東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5 月31 日、金額為新臺幣72,8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票號為AG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為 付款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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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