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蘇天益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0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萬事達正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應依年利率 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 於94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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