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原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 ,利息按年息12% 計付,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遂與華僑銀行 於91年6 月10日簽立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約定自91年6 月 2 日至92年4 月2 日,以每個月為1 期,分10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為年息12.25 %,如未依約還款,除按約定利率支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 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華僑銀行22,697元未償 還,又華僑銀行業於94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消費性融資契約、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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