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被 告 陳垂青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5 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1 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884元、利息2,711 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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