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五十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源
代 理 人 黃珮宜
被 告 賈臨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50層世貿大樓規約 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而該住戶規約第33條已約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合意以50層世貿大樓所在地之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80號49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50層世貿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規約,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及分攤該大樓基本電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規約 約定,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系爭房屋計有118. 53坪,依此計算每月管理費為6,519元,又該大樓之冬季(1 至6 月、11至12月)基本電費為每月1,347 元,夏季(7 至 10月)基本電費則為每月1,804 元,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 起即未繳交管理費及基本電費,迄101 年7 月31日止,積欠 之管理費已達52,152元〈計算式:6,519 元×8 月(100 年 12至101 年7 月)=52,152元〉,欠繳之基本電費亦達11,2 33元(計算式:1,347 元×7 月+1,804元×1 =11,233元) ,合計為63,385元,經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公
共電費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 理費收繳紀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50 層世貿大樓規約暨組織章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8年4 月13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80007721號函、被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電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 理費及公共電費共63,385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6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