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邱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 (下稱愛卡拉公司)所經營架設「愛卡拉全球在線網」(網 址:http: //www .ikala .tv/ )網站會員,其網站代號為 「Ren168_88 」及「單親沒爹冰」,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 ,因不滿受網路代號為「甜甜思樂冰」之原告控告毀謗,遂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同日晚間8 時及9 時許,至 翌日(100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7 分許止,在不詳地點, 接續刊登「甜甜思樂冰這幫土匪一直要100 萬元‧‧‧他們 這幫土匪一毛錢也拿不到」及「你爹拋棄你媽,你先生拋棄 你」、「並不是每個人向你媽這麼笨」、「叫你爹出來要好 好做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而受有相當 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緣於原告前於彰化地方法院妨害名譽案件判 決後,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告,致使被告迫不得以方加以回 應,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況本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
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 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刑事案 件認定被告犯刑法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日之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字,而系爭文字之 內容,又足以暗示或影射原告為不法之情事,且衡諸社會常 情,系爭文字亦係就原告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貶抑評價 ,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則被告抗辯其無公然侮辱之 故意,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 網路上發表系爭文字等情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然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網路列印影本為據 ,然原告以「甜甜思樂冰」暱稱於網頁上所載標題及原告所 發表之回應是否指涉被告,以及被告所提「幸福甜筒冰」網 頁及暱稱「閃電遊龍」及「有一種愛」之人為何人,與原告 之關係為何,及其等對所列標題及所為留言,是否指涉被告 ,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前開網路列印資料, 遽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亦應負責,即無足採。
㈢次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名下有薪資及獎金所得;被告 名下則有股利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 被告僅細故即於網路上以系爭文字侮辱原告,致原告精神受 有相當痛苦,及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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