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魏瑩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謝芳珍
被 告 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底之金巴黎私人停車場內( 下稱系爭停 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2999-QR 號車輛( 下稱系爭A 車輛) 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R-6628 號車輛( 下稱系爭B 車輛) , 因進出問題而相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 車輛毀損, 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794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9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所致,系 爭B 車輛亦因此而受有損壞,被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6,486 元,且被告因本件訴訟從台北至高雄出庭應訊,受有交通費 用12,0 00 元之損失,共計48,486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行使抵銷權,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 、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 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 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停車場法第27條、 交通部90年1 月29交路90字第000883號公告使用停車場之權 益與責任第2 項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系爭停車場固非屬室外公路、 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除亦應有上開法 規適用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揭示行車用路 人基本之駕駛規範,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 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輛,致系爭A 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可見系爭A 車輛駛至接近系爭B 車輛所停放 之停車格前時,被告正好自停車格開出,致系爭A 車輛右前 車頭與系爭B 車輛左前車頭相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可認被告於行車起步時未注意左前方是否另有來車,並讓 業正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事發當時為下午4 時25分許 ,並無光線昏暗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 其起步時未能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⒊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情,觀之前開錄 影光碟畫面影像,系爭車道上有明顯之箭頭指示標誌,而原 告駕駛系爭A 車輛與箭頭指示標誌方向相反等情,有前開勘 驗筆錄可參,揆諸首揭說明,且基於社會分工之信賴原則, 駕駛人對他駕駛人會依交通號誌駕駛應有相當之信賴,則原 告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則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認亦有 過失。惟另參諸被告當時從停車格往前駛入車道時,其輪胎 亦是往逆向方向偏轉行駛,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無訛, 堪認被告亦有逆向行駛之情,此與其因而未及注意左前方車
輛駛至一節,亦屬相符,則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事故 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之過失比例各為90%、10% ,應屬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自小客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A 車輛雖係訴外人郭祝延所有,惟經郭祝延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汽車車籍、權利讓與書 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修復車輛之損失為20,794元, 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而觀之修復費用 中零件費用為11,783元、工資費用為9,011 元,有估價單可 查,而系爭A 車輛係於96年1 月出廠,亦有汽車車籍附卷可 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 年6 月18日止,已使用5 年5 月 餘,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 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5 年6 月,已逾耐用年限,是其修復時 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964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11,783/ ( 5 +1 )=1,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9,011 元,原告所受之修復費用損失應為10,975元( 計算式:1,964 +9,011 =10,975),則依上述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責任10%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78 元。
㈢被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經查,因兩造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車 損,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 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
⒉經查,被告稱因系爭事故亦支出修復車輛費用36,486元,及 開庭應訊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慶通汽車發 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惟其中被告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係屬被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原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自無從准許。另觀之被告所提之修車發票日期為101 年6 月26日、6 月28日、7 月28日及10月5 日,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日係在101 年6 月18日,及系爭B 車輛撞擊部位係在 左前車頭等情,則101 年6 月26日之修理費用及101 年6 月 28日因左前保險桿拆裝修理所支出之費用均應認係屬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失,至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及10月5 日修復系 爭B 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相隔已久, 應認非屬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亦未說明其間之 關聯性,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必要,則系爭B 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為16,4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610元 、工資費用為2,800 元,有估價單可查,而系爭B 車輛係於 81年6 月出廠,亦有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101 年6 月18日止,已逾耐用年限,是其修復時所更換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26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13,610/(5 +1 )= 2,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0 0 元,被告所受之修復費用損失應為5,068 元(計算式:2, 268 +2,800 =5,068 ),則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責 任90% 後,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07 元【計算式:5,068 元 ×10% =50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507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9,87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亦對 原告有507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二者均係金錢債 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 告尚得請求9,371 元【計算式:9,878 元-507 元=9,37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