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762號
KSEV,101,雄小,1762,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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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王妍婷(原名:王淑玉、王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3年3 月11日、89年9 月7 日向原 告(原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給付以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96年4 月25日、95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月 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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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