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716號
KSEV,101,雄小,1716,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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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沈逸君
被   告 雲門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暉華
訴訟代理人 孟玄岳
      王文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雲門天下 住戶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並 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管理 委員選任訴外人曾暉華為主任委員,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1 年8 月3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雲門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具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雲門天下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及住戶規約 規定,雲門天下( 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裝潢時應向管理中心 申請核准,不得破壞整體外觀,且不得將冷氣機主機固定於 外牆。詎於101 年5 月21日之假日,系爭大樓10樓之2 住戶 (下稱10樓之2 住戶) 欲進入系爭大樓施工時,當時值班之 被告之葉姓管理員瀆職,讓10樓之2 住戶未經辦理申請手續 ,且未管制施工人員與告知施工注意事項,即私下放行,使 10樓之2 住戶逕自破壞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機,並於施工時 踩壞原告之採光罩,致原告屋內滲水、木製裝潢發霉腐朽, 被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員之責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原告並因而支出更換採光罩費用18,400元及木製裝潢修 繕費用9,450 元,且居住品質低落,精神長期受煎熬,故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72,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樓之2 住戶安裝分離式冷氣與裝潢施工管理辦 法所規範之裝潢工程並不相同,原告以此主張顯屬無據。且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須與其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 害是否係因安裝分離式冷氣所致漏水尚屬未知,且從原告主 張之假日施作、未辦手續私相授受,與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 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係因10樓之2 住戶施工 所致,而非因10樓之2 住戶施工未經核准之程序所致,故原 告應該對施工者主張侵權行為,而非主張被告亦有侵權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 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僱用人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受僱人 之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應由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所 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係以被告之受僱人 即葉姓管理員於10樓之2 住戶違規將分離式冷氣主機固定於 外牆時,未管制人員及告知施工注意事項,且於施工中未盡 監督之責,致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是被告應連帶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依此,自應以被告之受僱人對原告 成立侵權行為為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則原告自 應就被告管理員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固據提出雲門天下管理組織章程 與管理規則、雲門天下住戶規約、雲門天下第13屆5 月份委 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估價單、管理費繳費單、照片等件 為證,然此均僅可證10樓之2 住戶違反住戶規約而將分離式 冷氣主機裝置於外牆,及原告財物受有損壞一情,尚無從據 以推論被告之管理員當下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更不足證被 告之管理員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況於被告發現住戶有違 規情事之後,亦經公告要求住戶注意,並限期改善一節,有 被告之公告函在卷可參,被告於客觀上應已盡一般管理委員 會職務範圍內之義務,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是 其泛稱被告之管理員失職云云,自尚無從據以憑採。縱認被 告之管理員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惟原告 就此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管理員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 責,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亦負有侵權行為之責,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既無理由,已 如前述,就此爭點自無庸加以贅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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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