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151號
KSEV,101,雄小,1151,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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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永祺
被   告 鄭婉婷即龍十八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1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8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原告 於借款撥付日將借款金額全數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被告應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止,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向原告清償,利息 則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依約 撥付款項於上開帳戶,惟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截至94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85,486元未償還,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動撥申 請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20 元(如 下列訴訟費用計算式所示)。至於原告重複刊登公示送達公 告之登報費120 元,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應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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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