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信
被 告 張壽惠
訴訟代理人 劉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 6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8,347元,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9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0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46 1 號9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為中山大廈 區分所有人。被告自民國92年起即陸續未繳納管理費,其中 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2 月止、95年3 月起至96年11月止 、97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管理費,業經伊取得勝訴判決 確定並強制執行受償。詎被告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97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管理費仍未繳納,又系爭房屋 以11.53 坪作為管理費計價坪數,中山大廈每月管理費收費 標準為97年10月以前每坪60元,97年11月以後每坪50元,從 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97年10月以前每月692 元【計算式 :11.53x60=692】、97年11月以後每月577 元【計算式:11 .53x50=577】,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8,347元【計算式:692x 4+577x27=18347】。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都有繳納管理費,係原告前後屆管理委員 會交接不清,前任主委黃耀吉侵吞管理費已經法院判決偽造 文書確定,且管理費計價坪數應以建物實際坪數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建物面積31.77 平方公尺即9.6 坪,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人。
㈡中山大廈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97年10月以前每坪60元,97 年11月以後每坪50元。
㈢原告自繳納中山大廈管理費之始,迄今均係以11.53 坪作為 管理費計價坪數,亦即97年10月以前每月繳納692 元,97年 11月以後每月繳納577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97年7 月至同年10月 、97年12月至100 年2 月之管理費未繳納,有無理由?㈡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計價坪數為區分所有權坪數加上公設 比率,合計11.53 坪,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據繳納97 年7 月至同年10月、97年12月至100 年2 月管理費乙節,業 據其提出中山大廈97年至100 年管理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該管理費統計表為原告聘請之管理 員於執行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每月幾由不同管理員記載, 記載時間橫跨3 年之久,並須提供原告核對其正確性,且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本具有高度之真實性, 再細繹該管理費統計表之內容,其中系爭房屋97年1 月至同 年6 月繳納紀錄記載:「已於98年10月30日法院強制執行繳 納到97年6 月止。」等語,另97年11月、100 年3 月以後均 有記載繳納管理費紀錄,核與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670號民 事判決、被告自行提出管理費繳納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4頁、第61頁),足認上開管理費統計表記載之內容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空言泛稱該管理費統計表有 問題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當無可採。參以
被告97年1 月至6 月之管理費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其提出之 管理費繳納收據月份為97年10月及100 年3 月以後,恰與原 告未予請求之月份完全相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一原告請求 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益徵被告確未繳納 上開月份之管理費,實已明如觀火。至被告雖抗辯係前任主 委黃耀吉偽造文書,前後任管委會交接不清云云,然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其犯罪 事實為恐嚇危害安全,概與中山大廈管理費無涉,被告前揭 抗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中山大廈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分擔之,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中山大廈管理規 約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計算管理 費之坪數係實際坪數加計全體住戶依比率分攤之公共設施坪 數計11.53 坪,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雖因時間久遠 ,未能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但業據提出中山大 廈管理費統計表、中山大廈管理費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1頁、第48頁),多年來並經住戶遵守無誤,被告 復不否認自繳納管理費之始,迄今均係以11.53 坪計算管理 費計價坪數,堪認中山大廈確係以實際坪數加計一定比率公 共設施坪數作為管理費計算之基準,被告並有同意遵循上開 標準亦即以11.53 坪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管理費坪數基準之意 思甚明。況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670號案件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92年1 月起至93年2 月止、95年3 月起至96 年11月止、97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管理費,而系爭房屋 繳納管理費之坪數計算基準,就給付管理費之訴而言,當屬 重要之爭點,兩造於前案就系爭房屋以11.53 坪作為管理費 計價坪數,既無爭執,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相近,基 於民事訴訟上禁反言之誠信原則,當無容許被告於本案再事 反覆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未繳納系爭房屋自97年7 月至同年10月、 97 年12 月至100 年2 月之管理費,且系爭房屋係以11.53 坪作為管理費計算坪數,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347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