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1年度,28號
KSEV,101,雄事聲,2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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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鄭斐如
相 對 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1 年
10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聲字第739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739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 於同年月19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民國101 年度雄簡字第89 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1 年(異議狀誤載為100 年)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已載明訴訟費用為相對人 負擔,然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不合理也不公 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此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依同法第 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家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 元,並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 7 號裁定將上開訴訟移轉管轄至本院,由本院以101 年度雄



簡字第893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 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 件既經視為撤回起訴,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 4,850 元即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得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主張屏東地院已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定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卷宗,經查核並未見有上揭所述之裁定內容。從而,原裁定 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 元,及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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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