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1年度,20號
KSEV,101,雄事聲,20,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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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鄒瑞玉
相 對 人 博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1 年7 月13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4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件,異議人前依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提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 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1 年4 月26日持相對 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下稱系爭同意 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正 本等,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 補正適格之同意書且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之真偽為由而駁回 異議人關於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返還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系爭同意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補正之 101 年9 月30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電 詢及101 年10月15日雄院高民寒101 雄事聲20字第013345號 函詢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其同意聲請人領回假扣 押擔保金等語,有電話紀錄、101 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各 1 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同意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異議人 ,從而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係屬有據。原裁 定因相對人經以101 年5 月14日雄院高101 司聲司三字第43 3 號函詢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未於期限內確答之故,駁回 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雖於法無違,然相對人業已具狀 表示同意異議人返回擔保金並確認簽名為真,已如前述,則 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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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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