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相 對 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有關 「高雄港中島區洗車池新建工程」驗收缺失迄今未改正,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事由擬將違法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事宜,惟將該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所在地及其法 定代理人戶籍地,遭郵務機關分別以「遷移」、「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及法定代理人寄發通 知,經郵政單位分別以「遷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 件 、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及公司所在地查訪結果,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152 號 及公司所在地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17樓之4 ,此有 該分局101 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3039800 號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所在地 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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