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劉陳怨
劉秀紅
張瑞松
張撫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蘇意雯
蘇意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
被 告 洪清賀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六順
被 告 張嘉紘
法定代理人 張撫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陳怨、劉秀紅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被告蘇國欽、蘇意雯、蘇意琳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被告洪清賀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被告張瑞松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柒元。
被告洪六順應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張輔龍、張嘉紘應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怨、劉秀紅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蘇國欽、蘇意雯、蘇意琳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洪清賀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張瑞松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洪六順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張嘉紘、張輔龍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陳怨、劉秀紅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蘇麗瓊變更為張乃 千,有高雄市政府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是其聲明由張乃千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57年間,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698之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4 棟各4 層樓,每層8 戶,總計128 戶之平價住宅「博愛大樓」,並 交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依台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 規則第3 條規定,將其中63戶用以安置符合該條規定之第一 類資格之低收入戶(即一級貧民)。嗣原告於58、59年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交予附表一「原 受安置之人」欄所示具有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訴外人劉德 和等人(下稱訴外人劉德和等人)使用居住,惟雙方並未正 式簽訂租賃契約,訴外人劉德和等人亦從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惟訴外人劉德和等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 房屋,現各由其等之繼承人或親屬即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被告設籍、居住或置放個人物品而占用,另附表一編 號2 、3 、5 所示房屋,則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 被告設籍、居住或置放個人物品而占用,然被告均已不具前 開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第一類資格低收入戶資格,屬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於99
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9年7 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並給付最近5 年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9年7 月31日回溯5 年、及自99年8 月 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基地申報地價5 ﹪、房屋課稅 現值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劉陳怨、劉秀紅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74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7 元。 ⒉被告蘇國欽、蘇意雯、蘇意琳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5,704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1 元。 ⒊被告洪清賀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85,704 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1元。
⒋被告張瑞松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84,174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7元。
⒌被告洪六順應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86,775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5元。
⒍被告張輔龍、張嘉紘應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185,041元,及自99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1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意琳、蘇意雯自94年間起即遷出附表一編號2 房屋, 亦未置放個人物品,被告洪六順、洪清賀分別於83年間、85 年間即清空附表一編號5 、3 之房屋而遷出,被告張嘉紘現 未居住在附表一編號6 房屋,戶籍亦已遷出,渠等均無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被告劉陳怨、劉秀紅、張輔龍當初均係以家屬身分,與訴外 人劉德和、張盧盆一併受安置,渠等均係社會局安置之對象 ,自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與訴外人劉德和等人間存在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雖當初 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居住後亦未曾繳納租金,然此係原告 怠忽職守,未依台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辦 理之故,不能據此否認雙方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實則租金係 以社會救助住宅補貼租金方式繳入國庫。被告係繼承或因買 賣而繼受訴外人劉德和等人之承租人地位,原告於98年訴願
答辯書上亦承認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如今租約既未到期亦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據。且原告長 期默許、放任被告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用系爭房屋 ,被告乃善意占有人,並具優先承購權,應依民法第943 條 規定推定為為適法占有。再者,原告先前對訴外人劉德和等 人及部分被告要求優先承購系爭房屋一事置若罔聞,未依法 行政,現反要求遷離,係權利濫用。
㈣系爭房屋破爛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原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管理及修繕之義務,焉能請求不當得利?又其提出之計 算方式不合理,應依台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8 條,以房屋造價千分之2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陳怨、劉秀紅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於58、 59年間將系爭房屋分別交予附表一「原受安置之人」欄所示 具有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劉德和等人使用,且未曾收租金 。
㈡被告洪清賀、洪六順、蘇國欽(含其女即被告蘇意琳、蘇意 雯)因自原受安置之人受讓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而曾設籍 及實際占用各該房屋。
㈢被告劉陳怨、劉秀紅、張瑞松、張輔龍、張嘉紘均為原受安 置之人之家屬或親屬,均曾設籍及實際佔用各該房屋。 ㈣除被告張嘉紘外,其餘被告現均仍設籍各該房屋,被告劉陳 怨、劉秀紅、蘇國欽、張瑞松、張輔龍現仍實際占有各該房 屋。
㈤被告均不具低收入戶資格。
㈥附表一原受安置之人均已在94年以前死亡。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意琳、蘇意雯、洪清賀、洪六順、張嘉紘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現占有人?
㈡被告劉秀紅、劉陳怨、張輔龍是否為社會局安置之對象,而 得以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原受安置人間,是否訂有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
㈣倘附表一所示之原受安置人與原告間定有租賃契約,上開租 賃關係得否由被告等人受讓,而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
㈤如被告等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如何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意琳、蘇意雯、洪清賀、洪六順、張嘉紘仍為系爭房 屋之現占有人:
被告蘇意琳、蘇意雯、洪清賀、洪六順、張嘉紘對於曾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已遷出及清空房屋云云, 然查:
⒈被告蘇意琳、蘇意雯僅是在外求學,仍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一節,業 據渠等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蘇國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 9頁),並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84頁),足見渠等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及以之 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是被告蘇意琳、蘇意雯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洪清賀、洪六順雖自稱已遷出系爭房屋10餘年,惟渠等 遷出後仍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未遷戶,意欲辦理優先承購系 爭房屋,且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業為被告洪清賀 、洪六順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並有渠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6、216頁),且經 本院函請警員於101年9月28日、10月1 日至系爭房屋查訪結 果,均見大門深鎖,且被告洪清賀原居住之房屋大門外,尚 擺有數件雜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89、191、192頁),可見被告洪清賀、洪六順並 無放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意,且系爭房屋仍在其等管領支配下 ,並排除他人占有,是被告洪清賀、洪六順仍占用系爭房屋 甚明。
⒊被告張嘉紘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陳:我現在跟爸 爸(即被告張輔龍)住在中正路,因為爸爸生病了,我唸高 中時也住中正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其直至起訴 後之101年3月16日始遷出戶籍,而其養父即被告張輔龍現仍 居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被告張嘉紘雖已遷出戶籍,惟仍置放個人物品而占有 系爭房屋一情,堪值採信,故被告張嘉紘為系爭房屋之現占 有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秀紅、劉陳怨、張輔龍非受安置之對象,不得主張繼 續受安置而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平價住宅以出租予臺灣省社會救濟調查辦法規定之一級 貧民....」、「申請承租或買受平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 件:一、年滿20歲並有配偶或直系親屬同居。二、在當地設 有戶籍滿1 年以上。三、無自有住宅或其原有住宅屬危險房 屋或違章建築經政府核定必須拆除於承租或承購平價住宅後 願自行拆除。」、「承租或買受平價住宅之種類,規定如左 :一、2 至3 人者,丙種住宅。二、4 至5 人者,乙種住宅 。三、6 人以上者,甲種住宅。前項規定人數,以申請人及 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同居家屬為限。」、「承租人如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時,縣市政府(局)應即解除契約收回住宅,承 租人均應立即遷出,不得拖延或提出任何異議:一、一級貧 民身分消失者。二、擅自轉租或不自行居住者....四、喪失 第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之條件者。」,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 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4 條、6 條、第16條第1 、2 、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博愛大樓平價住宅之申請 人或承租人均為「個人」,僅申請之前提須有配偶、直系親 屬或負有扶養義務之同居家屬一同居住,及核配之住宅種類 會因同居家屬人數而不同而已,故承租之對象僅係初始受安 置之一級貧民「個人」,不及於其家屬,倘原符合資格之承 租人一級貧民之身分消失或擅自轉租或不自行居住,即喪失 合法住居之權限,而與初始承租人或申請人同居之親屬,之 所以得以住居使用,係依附於初始承租人或申請人之合法住 居權源下,倘該承租人或申請人喪失合法住居之權利,其共 同住居之親屬自無繼續合法占用之權。
⑵被告劉秀紅、劉陳怨、張輔龍均係基於與原受安置之人即劉 德和、張盧盆之家屬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承租平 價住宅之資格,惟劉德和、張盧盆均已於94年以前逝世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安置對象既已不存在,受安置而住 居於系爭房屋之條件、資格自不該當,其家屬即被告劉秀紅 、劉陳怨、張輔龍住居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失所附麗,否則無 異一旦曾依附他人住居於系爭房屋,不論本身有無一級貧民 資格,均得以無限期受安置,而獲有無償或低價居住平價住 宅之利益,殊非政府興建平價住宅之政策本意,故被告劉秀 紅、劉陳怨、張輔龍抗辯渠等有合法居住權源云云,並非可 取。
⒊原告與被告或原受安置之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 條所明定,是租賃契
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被告 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即應就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系爭房屋租與被告或受原安置之人 使用、被告或原受安置之人並有支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被告或原受安置之人從未繳納租金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又 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渠等或原受安置之人與原告依臺灣省興 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向原告或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亦 據其函覆略以:查無原告與劉德和、張純卿、張盧盆間承租 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有該分行101 年3 月26日雄放(二) 字第101000136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本 件即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原受安置之人與原告確有租 賃契約。
⑶被告雖抗辯租金已由政府代繳云云,並舉廢止前社會救濟法 第14條第5 項規定:「救濟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依受救濟人之需要,以左列方法為之。....五、住宅之廉 價或免費供給」、現行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規定「各級住 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一、優先入住由政府 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為法源依據,然該等規定均僅為 抽象之法律條文,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編列預算代為繳納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難徒憑上開法律規定,遽認被告確有繳納 租金之情事。
⑷承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受安置之人與原告間,或被告與 被告間,確實依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之規定, 訂有租賃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確有支付租 金,則渠等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無足採。再 原受安置之人均已於94年以前死亡,且被告均不具第一類低 收入戶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欠缺居住系爭房 屋之資格,渠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⒉再按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適用本規定;市有 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市有房屋之租金率, 按房屋現值年息10% 計收,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1 點、第3 點、第7 點固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所指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以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第148 條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 地為公有土地,其上有建物4 棟共128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568 平方公尺,自94年迄今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345元,即屬公告地價,有系爭土 地謄本在卷可查,則每戶占用之基地現值應各為648,922 元 【計算式:2568/128x32345=648922 】;又系爭房屋於95年 至99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屋各年 度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至173 頁反面)。 惟本院衡以系爭房屋之業已老舊、然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 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完善,並考量政府之立意原為良善 、惟其政策之執行未予貫徹及時代之變遷等因素,終至造成 本事件,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再參以臺灣省興建平價住 宅租售管理規則第8 條承租平價住宅者,應按月繳付房屋造 價千分之2 租金、前項所稱房屋造價,包括基地價款之規定 ,本件兩造雖未依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訂定租 賃契約,固無由依該規則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 實施該政策之初,既已核算租金之收費標準,縱現今物價與 是時不可同日而語,仍不宜相差過甚,是以前開規則所定按 月以房屋造價含基地價款千分之2 為基準,加計物價之考量 ,併房屋折舊率等一切情狀,應認土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房屋之租金按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為當。再查原 告前曾於99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應於99年7 月31日前搬遷及給付最近5 年使用補償金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9年7 月3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暨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劉陳怨、劉秀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
│編│占用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原受安置│現占用人│現占用人與原│
│號│ │之人 │ │受安置人之關│
│ │ │ │ │係 │
│ │ │ │ │ │
├─┼─────────────────┼────┼────┼──────┤
│1 │高雄市○○區○○段1835建號 │劉德和 │劉陳怨 │為劉德和之配│
│ │(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5-2 號)│(已歿)│劉秀紅 │偶、女兒 │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1863建號 │洪陳秀 │蘇意雯 │無親屬關係 │
│ │(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1號)│(已歿)│蘇國欽 │ │
│ │ │ │蘇意琳 │ │
├─┼─────────────────┼────┼────┼──────┤
│3 │高雄市○○區○○段1885建號 │王文亭 │洪清賀 │無親屬關係 │
│ │(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6 號)│(已歿)│ │ │
├─┼─────────────────┼────┼────┼──────┤
│4 │高雄市○○區○○段1814建號 │張純卿 │張瑞松 │為張純卿之子│
│ │(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1-2號)│(已歿)│ │ │
├─┼─────────────────┼────┼────┼──────┤
│5 │高雄市○○區○○段1805建號 │盧陳明月│洪六順 │無親屬關係 │
│ │(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5-2號)│(已歿)│ │ │
├─┼─────────────────┼────┼────┼──────┤
│6 │高雄市○○區○○段1778建號 │張盧盆 │張輔龍 │為張盧盆之子│
│ │(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4-1號)│(已歿)│張嘉紘 │、孫 │
└─┴─────────────────┴────┴────┴──────┘
附表二
┌─┬───┬─────┬───────┬─────┬─────────┬───────┬─────────┐
│編│占用人│占用之基地│佔用土地價值 │自99年7 月│計算式 │自99年8 月1 日│計算式 │
│號│ │地號 │(申報地價×基│31日回溯5 │ │起至遷讓返還房│ │
│ │ │ │地面積÷128) │年計算之不│【占用土地價值×5 │屋之日止,按月│【占用土地價值×3%│
│ │ │ │ │當得利金額│年×3% +94年8 月1 │應給付之相當於│+99年度房屋課稅現│
│ │ ├─────┼───────┤ │日至99年7 月31日房│租金之不當得利│值×5%)÷12個月】│
│ │ │佔用之建物│94年8 月1 日至│ │屋課稅現值總和×5%│ │ │
│ │ │建號 │99年7 月31日之│ │】 │ │ │
│ │ │ │房屋課稅現值總│ │ │ │ │
│ │ │ │和 │ │ │ │ │
├─┼───┼─────┼───────┼─────┼─────────┼───────┼─────────┤
│1 │劉陳怨│高雄市苓雅│648,922 元 │108,261元 │【648,922 ×5×3%+│1,797元 │【(648,922 ×3%+ │
│ │劉秀紅│區○○段 │ │ │218,467 ×5%≒108,│ │42000×5%)÷12≒ │
│ │ │698-1地號 │(32,345×2568│ │261 】 │ │1797】 │
│ │ │ │÷128 ≒648,92│ │ │ │ │
│ │ │ │2)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218,467元 │ │ │ │ │
│ │ │區○○段 │ │ │ │ │ │
│ │ │1835建號 │(45500 ×153/│ │ │ │ │
│ │ │ │365 +44800+441│ │ │ │ │
│ │ │ │00+43400+42700│ │ │ │ │
│ │ │ │ +42000 ×212/│ │ │ │ │
│ │ │ │365 ) │ │ │ │ │
│ │ │ │ │ │ │ │ │
├─┼───┼─────┼───────┼─────┼─────────┼───────┼─────────┤
│2 │蘇意雯│高雄市苓雅│648,922 元 │109,043元 │【648,922 ×5×3%+│1,810元 │【(648,922 ×3% +│
│ │蘇國欽│區○○段 │ │ │234,093 ×5% ≒ │ │45000×5%)÷12≒ │
│ │蘇意琳│698-1地號 │ │ │109,043】 │ │1810】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234,093元 │ │ │ │ │
│ │ │區○○段 │ │ │ │ │ │
│ │ │1863建號 │(48800 ×153/│ │ │ │ │
│ │ │ │365 +48000+472│ │ │ │ │
│ │ │ │00+ 46500+4580│ │ │ │ │
│ │ │ │0+45000 ×212/│ │ │ │ │
│ │ │ │365 ) │ │ │ │ │
├─┼───┼─────┼───────┼─────┼─────────┼───────┼─────────┤
│3 │洪清賀│高雄市苓雅│648,922 元 │109,043元 │【648,922 ×5×3%+│1,810元 │【(648,922 ×3% +│
│ │ │區○○段 │ │ │234,093 ×5% ≒ │ │45000×5%)÷12≒ │
│ │ │698-1地號 │ │ │109,043】 │ │1810】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234,093元 │ │ │ │ │
│ │ │區○○段 │ │ │ │ │ │
│ │ │1885建號 │(48800 ×153/│ │ │ │ │
│ │ │ │365 +48000+472│ │ │ │ │
│ │ │ │00+ 46500+4580│ │ │ │ │
│ │ │ │0+45000 ×212/│ │ │ │ │
│ │ │ │3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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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瑞松│高雄市苓雅│648,922 元 │108,261元 │【648,922 ×5×3%+│1,797元 │【(648,922 ×3% +│
│ │ │區○○段 │ │ │218,467 ×5%≒ │ │42000×5%)÷12≒ │
│ │ │698-1地號 │ │ │108,261元】 │ │1797】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218,467元 │ │ │ │ │
│ │ │區○○段 │ │ │ │ │ │
│ │ │1814建號 │(45500 ×153/│ │ │ │ │
│ │ │ │365 +44800+441│ │ │ │ │
│ │ │ │00+43400+42700│ │ │ │ │
│ │ │ │+42000 ×212/ │ │ │ │ │
│ │ │ │3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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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六順│高雄市苓雅│648,922 元 │109,561元 │【648,922 ×5×3%+│1,819元 │【(648,922 ×3% +│
│ │ │區○○段 │ │ │244,451 ×5% ≒ │ │47100 ×5%)÷12≒│
│ │ │698-1地號 │ │ │109,561】 │ │1819】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244,451元 │ │ │ │ │
│ │ │區○○段 │ │ │ │ │ │
│ │ │1805建號 │(50800 ×153/│ │ │ │ │
│ │ │ │365 +50000+493│ │ │ │ │
│ │ │ │00+48600+47900│ │ │ │ │
│ │ │ │ +47100 ×212/│ │ │ │ │
│ │ │ │3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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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輔龍│高雄市苓雅│648,922 元 │108,708元 │【648,922 ×5×3%+│1,804元 │【(648,922 ×3% +│
│ │張嘉紘│區○○段 │ │ │227,409 ×5% ≒ │ │43700 ×5%)÷12≒│
│ │ │698-1地號 │ │ │108,708】 │ │1804】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227,409元 │ │ │ │ │
│ │ │區○○段 │ │ │ │ │ │
│ │ │1778建號 │(47300 ×153/│ │ │ │ │
│ │ │ │365 +46700+459│ │ │ │ │
│ │ │ │00+45100+44500│ │ │ │ │
│ │ │ │+43700 ×212/ │ │ │ │ │
│ │ │ │3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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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