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簡字,100年度,31號
KSEV,100,雄建簡,31,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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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孫長貴即佰捌廣告社.
被   告 趙炳筑即花水木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承攬被告之廣告招牌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8,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6日。詎 原告施工完竣,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 告店面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惟原告將廣告招 牌之木頭底板(下稱系爭半成品)安裝至被告店面時,被告 發現系爭半成品上,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木頭垂直接縫 及花紋斑點之瑕疵,被告遂向原告反映上情,原告則將前揭 半成品拆回。而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曾同意原告將木頭底 板以交錯方式施工,惟原告將木頭裁切後,始告知被告倘以 交錯方式施工,需另行支付材料費用,被告乃拒絕變更施作 方式,並要求原告以原契約約定之樣式施作。詎原告卻告知 因已將木頭裁切,縱使回復亦僅能回復至系爭半成品狀況, 被告因而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既未 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自無庸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 被告所經營的花水木髮型沙龍之招牌,被告應於原告完 工時給付報酬10,8000 元,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6日,並 合意以本院卷第32頁編號1 之照片(下稱編號1 照片) 作為系爭廣告招牌之樣式。
2、原告請訴外人即原告外包廠商工人趙清基將系爭半成品 安裝於被告店面時,被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嗣後始向原 告反應系爭半成品接縫方式及木頭花紋與系爭契約不符 。




3、原告將系爭半成品拆除後,授權鐵工與訴外人即被告男 友張舜智磋商,磋商結果係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廣告招 牌之木頭底板以交錯方式施工,惟原告嗣後通知被告倘 以此方式施工需由被告負擔材料成本,業遭被告拒絕。 原告並向被告告知因系爭廣告招牌木頭底板已遭裁切, 倘繼續施工亦僅能回復至系爭半成品狀態,被告則拒絕 原告繼續施工,並終止系爭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對系爭廣告招牌之木頭底板有無合意變更為以交錯 方式施工。
2、被告是否已同意以系爭半成品之樣式作為系爭廣告招牌 底板。
3、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對系爭廣告招牌之木頭底板有無合意變更為以交錯方式 施工部分:
(一)按當事人需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既 為報酬及工作內容,從而,兩造若欲對承攬契約為合意 變更,則需就上揭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反之, 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則難謂原契約已 有變更。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告拆除半成品後授權張舜智至原 告工廠與原告之鐵工協商,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廣告招牌 之木頭底板以交錯排列方式施工,然原告嗣後始告知被 告如以該方式施工則需由被告另行負擔材料成本費用, 而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張舜智到庭證述明確,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既未能對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報酬部分達成合 意,即難謂兩造已就木頭底板之排列方式合意變更為交 錯式排法。
五、被告是否已同意以系爭半成品之樣式作為系爭廣告招牌底板 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最終係以編號1 照片作為系爭廣告招牌樣式 ,業如前述,然原告所安裝之系爭半成品明顯與原先約 定樣式有木頭接縫及花紋上之差異,業據被告提出編號 1 之照片及系爭半成品照片為證,應堪信屬實,系爭半 成品既與原先約定樣式不符,則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履 行乙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固合意以編號1 照片作為系爭工程之樣 式,然伊有向被告說明,實際樣式將與編號1 照片有些 許誤差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既合意以照片編號1 作為 系爭工程之樣式,則縱使實品與原先設計將有所誤差, 亦需在被告所能容忍之範圍內,否則難謂原告已依約履 行,而觀諸嗣後被告向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半成品並要求 原告改以排列方式為系爭契約之樣式乙情,尚難認系爭 半成品與原先契約約定之差異係在原告所能忍受之誤差 範圍內,是以,縱使原告事前告知有所誤差,惟該誤差 既非被告所能容忍,即難謂原告已依約履行。
(三)至原告主張當初系爭半成品安裝於被告店面前,趙清基 曾取出系爭半成品之木頭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予被告 審核,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伊才敢以系爭樣品作為系爭 招牌之底板,且當趙清基將系爭半成品安裝於被告店面 時,曾詢問被告關於木頭排法之意見,被告並未表示反 對,應堪認被告已同意以系爭半成品作為系爭廣告招牌 底板等情,固以證人趙清基於本庭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 提出之系爭樣品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 頁)。惟證人趙清基亦證稱:當初取出系爭樣品時,伊 並未特別就花紋顏色詢問過被告,且照片編號1 所示之 木頭底板花紋及顏色確實得藉由染色製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另參以兩造締約前於網路磋 商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伊未看過染過色之木頭等 情(見本院卷第20頁),應可推知原告曾告知被告系爭 工程木頭得藉由染色而成為如編號1 照片所示之樣式, 是縱使趙清基取該系爭樣品予被告確認樣式,被告應僅 係針對木頭花紋以外事項表示同意,尚難據此推論被告 已同意系爭樣品之花紋樣式。再者,雖被告於系爭半成 品安裝後,未立即向趙清基反應木頭接縫及花紋問題, 惟衡諸常情,倘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產生疑 義者,通常係直接向契約相對人即承攬人反應,蓋承攬 人之下包商或工人與定作人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且 對於承攬契約細項不甚瞭解,是縱使定作人直接向其反 映亦可能對於瑕疵之改善無太大助益,且系爭工程與原 先預定工程差異乃在於木頭接縫及花紋,並非被告當場 向工人表示即可改善之瑕疵,是被告縱未當場向趙清基 反應系爭半成品問題,仍難徒以此情推論被告已同意以 系爭半成品替代原先契約約定之木頭底板,況被告嗣後 亦因向原告反應系爭半成品問題,原告始將系爭半成品 拆除帶回工廠改善,業如前述,準此,應足認被告並未



同意以系爭半成品取代原先契約約定之木頭底板樣式,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六、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又承攬人拒絕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及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93 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固於工件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定作人如發見承攬 人施作之工作已有瑕疵且如不及時除去將導致瑕疵或損 害擴大時,倘定作人仍須待完工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法意旨,是工作進行中,如定作 人發現瑕疵時,且瑕疵已無法除去或承攬人拒絕除去, 則應肯認定作人得行使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以避免損 害之擴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能依約施工,並於被告請求除去瑕疵 後,始將系爭半成品拆除,且因未能再與被告就木頭排 列方式取得共識,遂向被告表示若再施工僅能回復至半 成品樣式,業遭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既已拒絕依約施作,改善原有之木頭接縫 樣式及花紋之瑕疵,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得於原告施工中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已依法終止 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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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