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1年度,97號
MKEV,101,馬簡,9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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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馬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順宇
      蔡謝金釵
被   告 蔡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182地號、面積 814.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該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被告蔡海已於民國30逾年間死亡, 蔡海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影響共有土 地之處分及利用,為此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云云。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是可知承受訴訟以其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 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 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 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起 訴狀所列被告蔡海,業早於起訴前之30逾年間死亡,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則被告蔡海於起訴時既 已不存在,即無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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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