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勞簡字,101年度,3號
MKEV,101,馬勞簡,3,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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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雙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勞簡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不合法, 其等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00元。」。嗣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減縮而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元,及 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運務部 馬公站勤務員乙職,平日盡忠職守,恪遵公司規定。詎被告 於101年5月18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書 面通知原告自翌(1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馬公 站之勤務員共10餘名,僅有3人獲派參加「航機離場推機作 業訓練」之上課,而原告即為其中之一,且原告亦蒙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評選為101年第1季「禮貌服務績優人 員」,足見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於101年7月 間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之代表於上 述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亦坦承無法提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 確切事由,故被告逕行終止兩造僱佣契約,顯非適法,爰依 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其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冷氣車加油工作時,發 生橫跨機坪行駛之錯誤而遭糾正。更自同年10月4日起,連 續因工作態度不佳、配合度不足、與同仁互動不佳等問題, 而數次經被告馬公站之管理階層約談而未見改善,致原告於 101年度考核成績僅列該站13名勤務員中之倒數第2名,為被 告公司評定為不合格及待改進,因原告工作表現未能符合被 告公司之要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原 告予以解雇。而原告雖經評選為「禮貌服務績優人員」,然 此僅表示其對顧客有禮貌,與其是否勝任工作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運務部 馬公站勤務員,每月薪資為23,600元。
(二)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自翌(1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三)原告於100年3月5日到同月8日參加「航機離場推機作業訓 練」受訓課程。
(四)原告於101年4月間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評選為 101年第1季「禮貌服務績優人員」。
(五)兩造於101年7月12日經澎湖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1年5月19日遭解雇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之 規範目的雖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 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 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 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 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353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一)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運務部馬公站勤務員,其工作內容 為機坪勤務支援作業,主要包含航機進出場作業、行李及 貨運作業、輪椅及雨傘服務、消弭外物作業、客艙清潔、 飛機飲水及廢水系統操作及車輛裝備作業等項目,有被告 提出之勤務作業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冷氣車加油工作時,發 生橫跨機坪行駛之錯誤而遭糾正乙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原 告之主管汪有泉到庭結證屬實。惟查,被告並未主張或舉 證原告經此次糾正後,其後仍有發生相同錯誤或有不願服 從主管指示等情事,是應認原告經被告主管糾正錯誤後, 即有改善並更正其缺失,是尚難僅憑該次橫跨機坪之行為 ,據以斷認原告即有學識、能力不足之客觀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或能為而不為、違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客觀不 能勝任工作情形。
(二)再查,原告於101年4月間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評選為101年第1季「禮貌服務績優人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情事僅表示原告對顧客有禮貌, 與其是否勝任工作無關云云。惟據證人汪有泉證稱被告公 司101年度馬公站勤務員考核初評表所列之「態度」考評 項目,係指員工面對客戶之對外態度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足認被告員工對外與客戶接觸及服務顧客之態 度表現,亦屬員工職務範圍及工作內容表現之一環。又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屬政府機關,且為本件訴訟外 之第三人,其所為評選,堪認係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所為 之評定,是原告於對外服務客戶之此部分工作表現,足以 適任其所為職務乙節,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提出工作日誌及「馬公站勤務員101年度考核初評 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以上開初評表記載 之評定成績,指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配合度不足等語。 然查,上開初評表評定之員工共計13名,評定標準包含觀 念、態度、技術、考勤及體能等5款項目,單項評定最高 分數為10分,合計總分為50分。而原告於態度、技術及體 能等3款項目均獲有8分之評定,其於態度項目評分較6位 員工低、於體能項目低於5位員工、於技術項目僅低於3位 員工,又原告於考勤乙項甚經評定為10分,僅於觀念部分 遭評定為5分,是可知原告於工作觀念外之工作表現,與 其他工作同仁相較之下,均屬中等以上表現,而認足以符 合兩造僱傭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而已盡 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又據證人汪有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我先前擔任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負責地勤人員訓練。原 告對工作有選擇性,例如較辛苦的工作就不會主動去做, 但其服從性沒有問題,只要主管開口,還是會去做,所以 我認為原告只是比較不會主動去配合團體的勤務。初評表 之『觀念』項目是指原告欠缺主動性,與同仁間互動不好 ,因原告年齡較大,故我期許他能帶動同仁間關係,但他 表現不如預期。原告的工作單位有女性員工,其工作性質 與男性有異,但原告認為女性應與男性員工同樣從事搬運 行李之工作,對此有點歧視女性。」等語。惟證人汪有泉 同時證稱:「在我離職前的那段時間,原告到後期有比較 改善,話也變的比較少。」等語,可知原告就上述「觀念 」項目評分顯然欠佳,係因其未積極主動從事部分工作, 以及其就異性員工之工作內容分配認知有所不當,是原告 雖確曾有工作較未積極主動及與異性同仁相處欠佳之不當 行為,然此部分之缺失,尚非原告未達成履行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給付內容,而無法勝任該工作。況且被告亦自承並



未就原告上開行為有何先行懲戒、處罰之情事,是被告嗣 以此為由,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難謂符合前揭「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而被告抗辯 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謂有理。(四)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配合度不足、與同仁 互動不佳,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無理由。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一)查被告將原告予以解雇,係屬不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解雇原告後,原告即向澎湖 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其工作,並經澎湖縣 政府於101年7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惟兩造間並未 調解成立,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 被告以代勞務之給付,且被告已於調解會議中為預示拒絕 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二)查原告遭解雇前每月薪資2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1年5月份之薪資14,160元 ,原告並主張扣除上開業已領取之部分薪資,且被告係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0 元 ,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1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薪資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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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