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榮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 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至下午1 時許止,在「均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 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303 號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吳明富所有之螺桿共150 公斤而既遂;旋於同日下午 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來回2 次將上 述螺桿載運前往金寧鄉○○路○ 段57之3 號之「金榮資源回 收公司」(下稱「金榮公司」)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765 元及585 元,合計1,35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金 榮公司」員工許程勛,並將所得贓款花費罄盡。嗣經吳明富 於101 年5 月9 日發現上述螺桿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明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明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許程勛、葉昭宏於 警詢中之證述俱核相符,並有101 年5 月18日「金榮公司」 登記簿1 紙、慶香商行及昇合行普通收據共3 紙、現場照片 4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蔡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得財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竊取他人
財物係希冀變賣得利之犯罪動機,以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並已於101 年6 月5 日賠償告訴人2,000 元,進而調解成 立乙情,有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寧調字第0014號 調解書1 紙可稽,告訴人甚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 被告刑責,希冀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末併衡以其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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