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凱原名陳歆翰.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凱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凱於民國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已明知其因積欠稅捐,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函文函請 而限制其出國,依法不得出國,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然因希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竟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受禁止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8 月下旬某日,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抵達金門機場,搭 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 客車後,陳定凱即向該名司機探尋非法出境之管道,經該名 司機表示需以新臺幣10萬元作為居間聯繫之報酬,並經陳定 凱應允後,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金門縣某「7-11」便利 商店前,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另台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定凱前往金門縣某港口後, 旋交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駕駛 舢舨船搭載陳定凱,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同日晚間 10時許,私擅抵達廈門市之岸際而偷渡出境。嗣陳定凱於10 0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廈門市「東渡碼頭」,經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依法遣送出境,遂搭乘「東方之星」0000 0000號航班之客輪,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抵金門縣金 城鎮「水頭碼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報 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凱於調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及廈門國際郵輪中心 暨廈金客運碼頭登船牌(編號:0000000 )影本、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管制檔查詢程式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陳定凱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及國家安全法 第6 條,固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59761 號令,以及於同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 741 號令公布修正,且均自100 年12月9 日起施行,然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為法條文字修正並增加但書之規定,國 家安全法第6 條則僅於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 項刪除,第2 項 則為條項之移列,是上揭條文於修正前、後之法定構成要件 及刑度俱屬相同,故屬單純之法條移列,非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法律,聲請意旨論斷被告係犯修正前之上述條文,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與現行國家安全法 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其與前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實係藐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以偷渡方式出境,業已嚴重影響我 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是 其犯罪手段實值貲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撤銷 原判決,另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39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徵被告歷經數次司法偵審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罪,本院原應重斷,然姑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犯罪動 機係為前往大陸地區照顧年邁父母親以盡孝行,方鋌而走險 致誤觸法網,又犯後始終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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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政部函文日期、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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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86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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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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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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