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傅元慧
上原告與被告滾石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3,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
易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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