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289號
NHEV,106,湖簡調,28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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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許海祥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相 對 人 許海洋 
      許世宏 
      江美霞 
      許智均 
      許春慧 
      許雅雯 
      周妙芬 
      周義明 
      詹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經 核,本件原告係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街 0 號房屋( 3 層樓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乃兩造父親於民國 98 年 2月 間移轉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多人無權占有等情,而依民法 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核定依據。查,系爭房屋總面積 計 230.26 平方公尺(含 3 樓層及騎樓),折算為 69.575 坪,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05 年迄今,系爭房 屋相近路段及屋齡 40 年以上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0 9,916 元,參此標準以每坪 300,000 元計算,系爭房屋連 同基地市價約 20,872,500 元(計算式:每坪 300,000 元  69.575 坪= 20,872,500 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



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 3 比 7,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價值應核定為 6,261,750 元(計 算式:20,872,500 元 0.3 = 6,261,75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073 元,扣除扣除原告已 繳納部分,尚欠 62,0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書記官 王玉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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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