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1年度,875號
FYEM,101,豐交簡,875,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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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作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作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作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及 3月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全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0.65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 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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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