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82號
TYDM,90,易,1482,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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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松樹腳二十一之三號「甲○○購物中心」購置物品時,趁機竊取價值約新台 幣五百九十元之衣物一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背包內,嗣於結帳後通過櫃臺時 ,因警鈴響起為賣場員工乙○○發覺,而當場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衣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當天至甲○○購物中心購物時,因皮包內有衣物未結 帳,於通過櫃臺時因警鈴響起而被賣場員工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帶二個小孩很皮,怕衣服被小孩扯壞,就把衣服放在包包裡面 ,結帳時忘了拿出來,乙○○稱衣服放在包包最底下係屬不實,因包包很小,一 打開就看得見,而伊當天有說伊先生每月只給三千元,沒有錢才會偷衣服等語是 為博取他們同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購物中心」收 銀員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背包相片二張 附卷可稽,此外於被告之背包中當場查獲未結帳之衣物一件等情,復為被告所自 承,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其之前在偵查中陳稱:衣服放在推車內,可 能是小孩放入的等語(參見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已有不符,且據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推推車出口時,警報響起,伊就過去請被告將包包打開,被告拉 開後沒看到什麼東西,伊請被告自己翻動皮包內之物品,才看到衣服在最底下, 她說她先生每月予其三千元,沒有錢才會偷你們的衣服等語,查證人乙○○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苟無斯情,衡情斷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復不否認 向證人乙○○坦承偷竊一節,是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綜上情節以觀,被告若擔 心小孩將衣服扯壞,然為免瓜田李下之嫌,其大可將衣服置於手上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處理,實無藏放於背包內之必要,且如係一時疏忘結帳,則於警鈴響起時, 或至遲於店員要求查看背包時,亦應察覺並主動取出結帳才是,焉有俟店員要求 查看背包時猶若無其事之理,又若係無心之失,上開衣物亦應置於明顯處,何以 於拉開背包後未能立即發現,復經要求翻動後,始於背包底層發現該衣物,凡此 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令採信,且如未涉竊盜犯行,又 何以坦承此一不名譽之罪,其謂係要博取對方同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殊無可 取,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在貪圖小利、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飾詞卸責、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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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