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蔡夢雄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蕭銘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夥同十餘名不明人士侵入原告 姊姊蔡秀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路33號住處,被告 挾人力之優勢,聲稱原告積欠伊賭債,以言語恐嚇原告稱: 倘不簽署本票,要押走原告配偶張冬梅,原告因受此脅迫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時亦被迫簽發另一金額450 萬元 之本票,唯該本票迄今被告均未持之主張權利,是以不在本 件訴訟範圍)。因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在遭受被告脅迫情況 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竟持附表所 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 定),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又脅迫乃侵害被害人之表意自 由,屬侵權行為之一種。「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而,原告於上述期間尚未經過前,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在行使其廢止請求權 ,即回復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之原狀,依法應得許可。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約於94年間,被告於大陸地區投資房地產,原告 則於大陸經營紅棗生意,當時原告因需周轉,故向被告借錢 ,被告乃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料,原告取得款項後,即銷聲匿 跡,數年來避不見面。100年7月間被告與八、九名友人前往 花蓮遊玩,聽聞原告現住於姊姊花蓮縣秀林鄉○○村○○路 33號家中,乃前往商討債務。當時原告除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外,尚簽發另一紙450 萬元本票,以及交付他人開立之支票 一紙以供清償,足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絕無強暴脅迫 、妨害自由之情事。原告既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自 應就其簽發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脅迫、或原因關係為賭 債云云),不容原告僅空言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可規避自身 之舉證責任,反要求被告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又原告雖以 蔡秀芬、張冬梅之證詞,主張本票係出於被告之脅迫所簽發 ,惟證人蔡秀芬為原告之親姊,證人張冬梅更為原告之配偶 ,均與原告有至親關係,則該二人所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 ,況本件債務高達數百萬元,該二名證人更有維護原告以逃 避高額債務之可能與危險,尚不能盡信其陳述,而據訴外人 陳秀惠、周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恐嚇要押走證人張冬梅之脅迫行為,而蔡秀芬住處離派出 所甚近,且周詩涵、陳秀惠均能聽見屋內爭執之音量,該二 人卻均未前往派出所求助,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脅迫之情 ,甚值懷疑,應不能排除蔡秀芬、張冬梅將事實渲染、誇大 以助原告脫免高額債務之可能。佐以該住處位於台九線旁, 兩側均多商店、住家,實難信有原告所稱暴力脅迫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簽立交付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該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應認有確 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茲敘述理由如 下:
(一)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積欠賭債為由,言語恐嚇稱若不簽署本 票,要押走其妻並已著手實施,其不得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遭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節,業經
在場證人蔡秀芬證述:「隔壁鄰居陳秀惠打電話給我說有人 要找我弟弟麻煩,我趕回家看到外面有十幾個人,裡面有六 個人,我進屋時看到我弟弟坐在沙發椅上,張冬梅也在,張 冬梅旁邊坐著二個人,旁邊還有站著人,他們叫我弟弟要還 錢,我弟弟說沒有欠錢。我弟弟好像在大陸已經拿人民幣80 萬元給他,但蕭銘輝好像說沒有,之後就發生爭吵,他們要 我弟弟簽本票,張冬梅說沒有欠錢為何要簽本票,張冬梅就 在哭,蕭銘輝就說要把張冬梅帶走,我當時以台語跟他們說 有事好好說,他們說如果我要處理才出聲,否則要我安靜。 」、「(既然原告沒有欠錢,原告為何要簽本票?)因為被 告要帶走他太太。」;及證人張冬梅證述:「蕭銘輝帶五個 人進來,表情很不善,他說我先生之前差他賭債,要不要清 一清,我老公說欠蕭銘輝的賭錢已經給了『阿明』,當時蕭 銘輝也在場,他也同意這種方式來清賭債,2007年之後就再 也沒見過面,(我先生)就說沒有差他錢。」「我看了情況 很恐怖,就打電話給三姊蔡秀芬,她說快到家了,當時蕭銘 輝坐在我老公旁邊,用腳擋住,要我老公把錢清一清,我老 公說沒有欠錢為什麼要簽本票,而我也在旁邊說沒有欠錢為 什麼要簽本票,蕭銘輝就罵三字經,還用台語叫外面的人進 來,屋內滿滿的人,我聽到有人說把人押走,有人說先把女 的先押走,也有人罵三字經,在旁邊穿藍衣服的人就拉我的 手,我老公嚇到就把我拉到他後面,我有聽到三姊說有話好 好說,之後我老公就說好,他要簽本票,後來蕭銘輝就叫人 去拿本票給我老公簽。」等語在卷,前揭證人經本院隔離訊 問後,其等證述原告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過程大致相符,且 與刑事案內之證詞亦相吻合,自堪採認。至被告被訴妨害自 由之刑事案中證人陳秀惠、周詩涵,因其等於被告實施前揭 脅迫行為時不在屋內,並不清楚屋內發生不法情事,故未至 派出所報案,其等在刑事警、偵詢時當然也無從證述屋內發 生事件之經過,自無以其等證詞否認證人蔡秀芬、張冬梅證 詞之憑信力。另被告前揭脅迫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2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2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是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乙情,已經舉證,並應予採信。
(二)原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未行使撤銷權時,得否拒絕履行本票 發票責任?
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 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
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著 有判例可參。附表所示本票乃被告基於脅迫之不法行為所取 得,雖民法第93條規定,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應 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之,但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不得 撤銷,然脅迫乃侵害被害人之表意自由,屬侵權行為之一種 ,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負擔債務,亦為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廢止被告之本 票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應無庸疑。(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否負票據發 票人責任?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以票據無因性為由,抗辯原告應就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有滅權、礙權或抑權等事實為舉證,其對 於其所主張本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 付借款事實均未能舉證。本院認票據雖具無因性,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固無庸就票據原因關係為舉證,以利票據之流 通,但在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間,發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並已就發票行為不具任意性之事實為舉證(被詐欺、脅迫簽 發本票等),則在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蓋此一發票任意性瑕疵非發票人行為所致,而其對於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舉證本屬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應使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加以調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上既屬消極確認 之訴,且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又 係遭受脅迫情形下而簽發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即擔保借款債務 清償)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就前揭事實為舉證而得認本票 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已舉 證係遭受被告脅迫情況下所簽立,而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 履行,更提出不具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未能就存在之原因事 實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CH347501│2,500,000 │100年7月│100年9月│
│ │元 │19日 │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