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小字,101年度,3號
HLEV,101,花勞小,3,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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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楊承熹
被   告 佳一企業社即魏華民
訴訟代理人 林峙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僱傭之薪資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介紹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擔任 勞工衛生安全管理的工作,從民國100年10月14日做到100年 12月23日,除監工外還要做其他文書作業,雙方沒有約定僱 傭期間,只約定到工程結束,薪資為每月3萬8千元,有存摺 明細表可以證明,被告以無摺方式匯入原告的帳戶,然被告 只有給付10月到11月的薪水,還欠一個多月的薪水未給付。 當初與被告約定週休二日,但假日也到公司上班,沒有向被 告要加班費,而實際工作2個多月,下雨天工程雖不能進行 ,但也要做整理報表、寫施工日誌等工作,且原告是支領月 薪的,如果是支領日薪,則原告打工賺的錢還比較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提出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6 至72頁)存款 簿明細、行政院衛生署勞健保加退保資料、10月至12月工作 紀錄含:佳一企業社施工危害告知及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 台灣電力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卷第104至214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工程是算天的,是做幾天給多少,以3萬5千元除 以30天計算薪資,有工作日誌可以證明,而本工程下雨就不 能做,因此,原告從10月到12月實際工作38天,要請領沒工 作天數之薪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7條規定:「雇 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36 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 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前二項勞工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的工 作,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雙方約定之工資係月薪,被 告則主張係日薪,經查原告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的工作的期 間,係相同於被告承攬公共工程施工的期間,亦即為符合公 共工程承攬契約之要求,必須於承攬期間設置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依經常性依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乃常態 性應設置之職務,其性質上應非屬得按日工作及計酬者,參 酌被告已給付工資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其薪資係約定為按 月給付為可採,被告所辯顯與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工作之客觀 常情有違,應非可採。又勞工享有例假及休假之權利,為雇 主所不可剝奪者,且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本件 被告既未能提供約定日薪之依據,又未能提供如何按日計酬 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何以日薪又未按日結算發給,似有 借詞迴避其雇主責任,則更顯見原告主張係約定月薪為有理 由。
(二)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工作之期間為 100年10月14日做到100年12月2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 原告提出被告已存入其銀行存摺所給付之薪資,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最後一個月之薪資3萬8千元, 堪認可採。惟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並不是 百分之六,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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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