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平東
被 告 東方報
法定代理人 李有成
被 告 傅永平
被 告 王志偉
被 告 黃宣寓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林裕勳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郭雪節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100元;在花蓮地方報(更生日報、後山前報 、聯統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連續兩次。嗣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花蓮地方報(更生日報、後山前 報、聯統日報)各刊登三次道歉啟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兼具社團法人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 長,為協助處理訴外人陳俐諺爭取勞工權益,竟遭其雇主邱 德惠、徐雪瑩夫婦(下稱邱氏夫婦)向刑警潘繼盛報案恐嚇 取財,潘警及被告東方報明知此民事損害事件係由邱氏夫婦 委託聯合報記者范振和居中協議,並知情邱氏夫婦涉及案外
詐欺、偽文、虐工等不法情事,竟共計害原告,於期間毀諾 設套,原告於99年2月8日遭警逮捕,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次 日(2月9日)東方報據報以不切原告身分地位之名義暨事實 不符之情節惡意攻訐報導,致影響司法審判正確性,東方報 明知原告遭逮捕另有原委,所屬記者報導明知恐嚇取財涉相 關利害人暨正負面法律關係竟棄不顧,於2月9日在報刊第三 版頭條以「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抓到小把柄揚言報料,並 以黑道手法恐嚇」、「勒索醫師50萬,謝平東落網」為大標 題,其內容刊載「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謝平東,打 著『保護消費者』名義,以診所未替員工投保為由,並語帶 恐嚇『黑道也不會放過』涉嫌向診所負責人醫師勒索二百萬 元,後來降至五十萬元,昨天,被埋伏員警,人贓俱獲…… 」、「警方進一步追查謝理事長是否多次打著花蓮縣消費者 保護協會的名義對外恐嚇,一併查個清楚」之報導,就不實 故意之詞,指摘原告身分之惡意違害,抹黑並貶損其人格, 蓋已超過合理範圍,影響司法正確性甚大,亦突顯被告之選 擇性報導,用語曝露其惡意性不符新聞立場,其侵權行為之 鑄傷他人之真實惡意可謂不輕,且該不實報導非屬公共事務 範疇,全然污蔑,原告為表基本人格與社會印象,當以聊數 求償及向社會澄清,且本則新聞報導既以「警方消息」為主 體,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亦應注意原告人格的高度標準與內 容真偽,予以適切的比例原則,更甚者,被告於100年2月11 日在東方報三版頭條新聞將前述不實新聞之圖文照片重複合 成再予刊登,擴張其效果,顯出於惡意,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於花蓮地方報(更生日報、後山前報、聯統日報)各刊登 三次道歉啟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美國在1964年New York Time v. Sullivan案後 ,最高法院宣示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 ,縱使侵害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 由所保障,且即使其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 (actual malice)的情形下,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為憲 法保障。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 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時,才須受 到法律制裁,換言之,被告對所報導或批評之言論,無須負 舉證責任之重擔,而轉由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所為實係「明知 故犯」。而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議題的討論,不應受有任何
拘束,應是充滿活力的,且是完全開放的自由抒發,即使此 種言論對政府或公務員所為的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攻 擊,也應該予以容忍。至於「真正惡意原則」的適用範圍可 分為「人」與「事」二方面說明,主要適用在對「公務人員 」的評論上,雖未明確界定公務人員的範圍,但下級法院採 取擴張解釋的方向,幾乎已經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之人員 」,之後,最高法院又擴大真實惡意原則的適用範圍,及於 「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包括在社會上享有普遍 盛名或惡名昭彰者,以及主動投入某一爭執的公共問題,期 能影響其結果者,就該特定爭執之議題可視為公眾人物,且 所評論者為與公益有關的事務。真正惡意原則原先是適用在 「執行公務行為」上,但後來最高法院採取寬鬆的解釋,認 為如言論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事物」時,亦有該原則之適 用。後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將上述原則引進,認為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已大幅減輕被告的舉證責任,不要求其舉證百 分之百之真實,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 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判斷,故意與過失的舉證責 任應由被害人舉證,換言之,本來原告只要證明被告有過失 ,即可成立侵權行為,此與「真正惡意原則」要求原告必須 證明被告具有「惡意」,即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故意)或過 於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重大過失),相對而言,民 法規定原告的舉證責任寬鬆許多,但憲法位階在民法、刑法 之上,大法官在解釋新聞媒體的誹謗性言論,很明顯的注入 憲法新聞自由保障的理念,賦予刑法相關規定全新的意義, 同樣的,民事侵權行為如果亦涉及新聞媒體的妨害名譽行為 ,亦應注入憲法新聞自由保障的理念,與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相同,始為正當,因此真正惡意原則於民事亦有適用 。原告所犯恐嚇取財案,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 ,而被告涉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後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仍被駁回,顯見被告於99年2月9日在東 方報所為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或出於惡意,原告涉及恐嚇 取財情節屬實,況其身為媒體社長,犯案時亦是花蓮縣消保 會理事長,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可受公評,本篇報導非惡意 杜撰,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6條及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利及自由,依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挸定,凡人民之其 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名譽 權乃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人格權,其主要保 護之功能在防止個人名譽受到社會評價上之不法貶損。由法 規範之層級來看,訴訟權及言論自由顯然係在名譽權之上, 而僅得於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得以法律限制。故而,究竟於何種情形下,得認為有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考量,且符合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憲性要 件,進而該用何種「法律」加以限制人民訴訟權及言論自由 對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貶損?民法固為法律之一種,但其關於 名譽權侵害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如刑法關 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雖就民法與刑法為體系上之比較,而認為民法上得以 過失行為構成對人格評價不法貶抑結果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惜未進一步就合憲性為論述,亦即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以符合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 之要件,始得免於因民事賠償責任之沉重負擔及財產剝奪之 後果,致發生寒蟬效應及等同於限制了人民訴訟權及言論自 由之違憲結果。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仍 有進一步為合憲性及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再由限制憲 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法律,必須具備明確性之要件,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相較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確性不 足,亦尚須加以補充。
五、當訴訟言論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行為人無故意而僅以過失行 為致使他人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之不法貶抑,由於保障訴訟 權及言論自由乃憲法位階,而保障名譽權乃法律位階,故在 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關於名譽之人格權侵害 時,應至少須加入「過失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重大,且行為 時得預見侵害結果明顯而重大,而足以符合憲法第22條及第 23條所明定要件之程度者」之審查標準,以認定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東方報報 導原告涉及恐嚇取財情節屬實,且原告當時身為花蓮縣消保 會理事長,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可受公評,應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 決、以證明原告所犯恐嚇取財案,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 個月確定;更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591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證明 被告並無任何涉及刑事妨害名譽或誹謗罪之故意行為。從而 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在東方報對原告所為之報導,是否有 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明顯而重大之貶損,而被告為此 行為時有無違背防止對原告名譽重大貶損之具體注意義務之 情形?
七、經查:被告於東方報對原告所為之報導,雖主觀上造成原告 之不悅感受,但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造成社會對原 告人格評價之重大貶損,因觀諸報導並無任何惡意之攻訐文 字,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意,且原告於當時身兼報社社 長及花蓮縣消保會理事長之職務,於社會上之知名度頗高, 其言行本應受社會較嚴格之檢視,原告於99年2月9日所涉之 恐嚇取財乙案,衡情,縱為原告個人行為,社會大眾不免將 此與花蓮縣消保會有所聯結,身為輿論媒體之被告東方報, 面對身分敏感之報導對象,亦不免以恐嚇取財乙案與花蓮縣 消保會有所聯結,於此並無悖於情理,難認有所不當聯結。 又被告王志偉、黃宣寓於偵查中稱其係根據向警方查證結果 後所撰寫該報導並修改,當天原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無 法向原告求證,而該報導確有提及黑道涉入部分,若非有向 警方做初步求證,應無法得知有以黑道方法恐嚇之情,應認 被告有向警方查證並非子虛,而新聞記者主動透過各種管道 發掘新聞、查證消息真偽,乃新聞記者之天職,且新聞記者 須保護消息來源,苟無違法情事,司法機關亦應尊重新聞記 者之職業道德與倫理,不應迫使新聞記者供出消息來源,以 免扼殺新聞自由。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 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 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 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 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受公評之 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 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 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 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 及「可受公評之事」二者,究何所指,非無探究餘地。而該 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對之所為之陳述或評 論,始足當之。原告當時既身兼報社社長及花蓮縣消保會理 事長之職務,於社會上之知名度頗高,應屬公眾人物,其言 行本會受社會較嚴格之檢視,且於99年2月9日涉入恐嚇取財 乙案,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王志偉、黃宣寓既已經向警 方求證後所為該報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如前所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 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相繩,主要係為調和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所產生之衝突。另 被告林裕勳、傅永平為東方報之社長及總編輯,被告東方報 為其雇主,一般而言,其等均非採訪者,無法就報導內容做 實質修改,至多僅能針對錯字等顯然錯誤為修改,及決定何 篇報導應置於何版面等編輯事項。而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資料 及綜合全辯論意旨之結果,無論係記者、總編輯、社長及雇 主,認為原告指稱被告之上開言論,尚未達憲法第22條及第 23 條所揭示應予限制之程度,此為新聞自由之範疇,被告 亦經查證而確信所為之報導,應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所揭示 之不法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並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花蓮地方報(更生日報、後山前報、聯 統日報)各刊登三次道歉啟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