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74號
KSYV,101,監宣,374,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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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程秀敏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義昭(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43巷1 弄25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程秀敏為受監護宣告人程義昭之監護人。指定程遠強(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程義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程義昭之女,而程義昭因罹患失智 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程義昭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程義昭之戶籍謄本、程義昭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程義昭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程 義昭,其無法回答自己之姓名,且程義昭經劉慕恩醫師鑑定 後認為:程義昭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法判斷人、時、地、 事物,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料,治癒可 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鑑定筆錄),是 依上揭鑑定結果,程義昭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程義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就程義昭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程義昭之女,為親密之親 屬,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程義昭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程義昭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之兄程遠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 程遠強為程義昭之子,本院認由其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程遠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程義昭之財產,應會同程遠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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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