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鍾聰明
非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應監護宣告 鍾丁貴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鍾丁貴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丁貴(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聰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文發(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鍾丁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鍾丁貴於民國100 年9 月21 日罹患肺炎併敗血症後,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嗣於10 1年4月12日再因呼吸衰竭而需呼吸器維生,目前已意識不清 ,四肢偏癱,臥床不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 請對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會同該院唐子俊醫師調查應監護宣告人鍾丁貴 精神狀況之結果,應監護宣告人鍾丁貴對於點呼其姓名,均 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唐子俊醫師陳述:「該員並無精神病 史,初次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無法言語及表達自我意願,根 據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及3次訪談,病患均呈現閉眼及對叫喚 無對應之反應,根據感染科住院紀錄,病患因多重身體問題 (如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敗血症等疾病)於住院期間已 接受氣管內插管,與目前現狀相符,該員接受基本心智評估 已達無法評分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僅能維持基本生 活功能,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足認應宣告監護 人鍾丁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鍾丁 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鍾丁貴育有聲請人及第三人鍾佳良、鍾明麗, 有戶籍謄本可稽,第三人鍾佳良、鍾明麗雖均不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鍾丁貴之監護人,惟其等僅係一昧反對 ,卻未曾表達監護之意願,不若聲請人之積極,又受監護宣 告人鍾丁貴之弟鍾文發,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載明於筆錄,顯示其認同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應能善 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從而,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鍾丁貴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鍾丁貴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鍾丁 貴之弟鍾文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