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1年度,27號
KSYV,101,家陸許,2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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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雲芳中國大陸地.
相 對 人 陳太山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 月31日(2011)融民初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12年7 月4 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1 月31日,以( 2011)融民初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 於2012年7 月4 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 月31日(2011)融民初字第2874 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 、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152 、40153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91557 、091556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 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 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草率於西元2002年11月7 日在福州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因兩造性格不 合及缺乏聯繫,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夫妻關係仍未改善等 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 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 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 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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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