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33號
KSYV,101,家訴,133,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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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李俊德
兼訴訟代理人 許李秀慧
被    告 蔡李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吳碧珠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含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 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1月2日繫屬本院改制前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參照),迄 於同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吳碧珠為兩造之母親,亦為訴外 人李達(已歿)之配偶,被繼承人李吳碧珠已於95年7月4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在被繼承人李吳碧珠生前 ,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李達繼承權喪失之訴,經 該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李達對 於被繼承人李吳碧珠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李吳碧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均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未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事由, 依法應共同平均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人李吳碧 珠死亡,迄辦理繼承登記為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將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分割之。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 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吳碧珠為兩造之母親,亦為訴外人李達 之配偶,被繼承人李吳碧珠已於95年7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且在被繼承人李吳碧珠生前,已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確認李達繼承權喪失之訴,經該院於95年11月20 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李達對於被繼承人李吳碧 珠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吳碧珠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規定,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 未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事由,依法應共同平均繼承如 附表所示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人李吳碧珠死亡,迄辦理繼承登 記為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吳碧珠遺產明細表、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 權狀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 字第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省高雄市政府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李吳碧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且兩造 就該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復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遺產,亦表示沒有意見。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訴請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歸兩 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則按同一應繼分比例,分歸 各人所有,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按諸前揭說明,茲既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則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歸兩造 分別共有;另如附表所示存款、投資(股份),則按同一應 繼分比例,分歸各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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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種類 │面積、金額或股數│持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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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雄市○○區○○段│146.00平方公尺 │ 全 │按原告李俊德、許│
│ │四小段三○六地號土│ │ │李秀慧及被告蔡李│
│ │地 │ │ │錦秀應繼分比例各│
│ │ │ │ │三分之一分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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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雄市○○區○○段│65.00平方公尺 │ 全 │同上 │
│ │七小段一六六地號土│ │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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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高雄市○○區○○段│204.66平方公 │ 全 │同上 │
│ │四小段三七一建號建│ │ │ │
│ │物(建物門牌:高雄│ │ │ │
│ │市鼓山區光榮里新疆│ │ │ │
│ │路五十九號) │ │ │ │
├──┼─────────┼────────┼──┼────────┤
│ 四 │高雄市○○區○○段│72.38平方公尺 │ 全 │同上 │
│ │七小段五一○建號建│ │ │ │




│ │物(建物門牌:高雄│ │ │ │
│ │市鼓山區厚生里九如│ │ │ │
│ │四路五八八巷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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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新臺幣21元暨至分│ │同上 │
│ │六五支郵局通儲存款│割日止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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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新臺幣2250元暨至│ │同上 │
│ │社鼓山分社活儲存款│分割日止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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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新臺幣9806元暨至│ │同上 │
│ │社三民分社活儲存款│分割日止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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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50股 │ │同上 │
│ │社股份(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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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