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A (姓名年籍詳如附件身分資料對照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章淑婷
代 理 人 邵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為少年B(A、B姓名年籍詳均如 附件身分資料對照表)之母,少年B原與其同住,嗣為其父 帶往同住,惟未盡管教責任,致少年B被友人帶至不良場所 從事性交易工作。然事發之後,社警政人員並未與身為親權 人之抗告人聯絡,抗告人嗣僅收到公文;又自抗告人與少年 父親離婚後,獨自扶養三名女兒,除少年B經其父帶離外, 另兩名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受良好生活環境及管教,抗告人 有能力給予少年B一安穩、健全之生活,另少年B現亦已反 省及成長,有心悔改,盼給予一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少年B交由抗告人監護。二、相對人則以:少年B經查獲受安置後,抗告人翌日即來電詢 問探視事宜,又相對人在後續輔導及評估過程亦均與抗告人 及少年B之父親保持聯繫,並無未與抗告人聯絡之情形;又 抗告人雖有心照顧少年B,然囿於工作型態及親職能力,約 束及管教功能不足,另少年B父親住處環境較複雜,亦缺乏 管教約束能力,目前少年B於中途學校穩定學習,亦可適應 環境,現階段仍不宜返家交由抗告人監護等語。三、按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後,應於2週內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 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 交易者,除有一、罹患愛滋病者;二、懷孕者;三、外國籍 者;四、來自大陸地區者;五、智障者;六、有事實足證較 適宜由父母監護者;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 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 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少年B從事供撫摸之猥褻交易行為,經警 查獲後緊急收容,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護字 第122號裁定繼續安置。又經評估後,認少年B自幼為父母 寵愛,迷糊沒主見,容易受同儕影響,價值觀扭曲,對事物 具好奇心但缺乏判斷力,又喜結交朋友,惟缺乏是非意識而 經朋友介紹從事上開伴遊工作,又其父親管教放任,母親管 教較為嚴苛,因工作及照顧另兩名子女,管教能力均有不足 ,故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B安置至中途學校,以利其暫隔絕 不良誘惑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101年10月16日里警偵字第1010013894號函所附調查 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在卷可 稽。
(二)抗告人雖以少年B已有悔悟之心,其等會加以督促其生活及 就學,以遠離不良朋友為由提出抗告,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少年B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事;再者,經觀察少年 家庭功能,少年B缺乏判斷力,易受同儕影響,自我控制能 力不佳;其父雖關心照顧少年B,但採放任式管教,對少年 B無約束力;另抗告人因管較嚴苛,與少年B常有衝突,又 因工作時間、地點不固定,難以有效管教少年B,足見抗告 人雖關心少年B,然家庭及親職功能並不彰顯,又少年B目 前在中途學校生活適應良好,目前學習穩定等情有前開觀察 輔導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少年B之家庭目前仍無法有效發 揮親職能力,相對人建議安置少年於中途學校,暫時隔離少 良生活環境以協助少年B導正其價值觀及重新出發,較符合 少年B之利益。
(三)綜上,本件少年B確有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情事,父母目 前親職管教功能不彰,並無事證可認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之 情事,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將少年B安置於中途學校,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件:身分資料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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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姓 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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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李芳 │Z000000000號│民國63年12月28日│住高雄市仁武區○○○路100巷50號 │
│ │ │ │ │居高雄市○○區○○路24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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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歐陽瑛│Z000000000號│民國86年06月16日│住高雄市仁武區○○○路100巷50號 │
│ │ │ │ │(現安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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