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蕭立宏
相 對 人 蕭智宏
劉久慧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蕭智宏、劉久慧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智宏前積欠聲請人本票債權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相對人蕭智宏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蕭智宏並無財 產可供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核發雄 院高100 司執敬字第138357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而相對人 2 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蕭智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蕭 智宏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 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 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蕭智宏確實有欠聲請人上揭款項未償還 ,且相對人2 人並未向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等語。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雄院高100 司執敬字第138357號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可 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 ,另相對人蕭智宏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確有積欠聲請人上 揭款項未償還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相對人蕭智宏確有積欠聲請 人上揭款項未清償,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蕭智宏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相對人蕭智宏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足認聲請人確已對 相對人蕭智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受清償。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豫